上锦分院举办第七届无偿捐血献爱心活动

# 博客 2025-04-05 15:05:24 ttzt

但在物上看,则二物混沦,不可分开各在一处,然不害二物之各为一物也。

行政机关要严格依法行政,依法行政就是要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使其权力,依法处理国家各种事务。[31]当然,各代人权之间不是截然区分的,而是相互联系和不可分割的,尤其是第三代和第二代人权之间存在着更为密切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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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必须从历史与现实、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科学理性地回答这些关系问题。它是中国人民在以马克思主义法学作为指导思想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中所形成的新的法学理论体系,具有科学性、中国性和实践性的特点。马克思的法哲学思想是在批判精神的指引下突破近代法形而上学的束缚,找到建构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理论基石。依法治国、依法执政要求中国共产党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党规必须符合法律要求:一方面,党规不得逾越国法,不得对专属于国法规定范畴的事项作出规定。尤其是近10年来,法学教育的市场化导向日趋明显,不管是传统政法类院校,还是综合性大学,甚至是理工科类大学纷纷开设法学院系。

[20]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290页。[18]由此,通过党内最高级别文件的形式确认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理论(以下简称三统一理论)。(参见兰磊:《反垄断法上消费者利益的误用批判(上)》,《竞争政策研究》2016年第5期。

Facebook在用户数据市场上的优势地位给数据安全带来了极大隐患,存在着滥用数据及其市场力的可能。[30]See Bruno Lasserre, Andreas Mundt, Competition Law and Big Data: The Enforcers View, Italian Antitrust Review, (1), 2017, p.91. [31]See Maurice E. Stucke Allen P. Grunes, Debunking the Myths Over Big Data and Antitrust. Competition Policy International Antitrust Chronicle, (2), 2015, p.7. [32]See Johannes Laitenberger, EU Competition Law in Innovation and Digital Markets: Fairness and the Consumer Welfare Perspective, European Commission, Oct.10, 2017. [33]关于消费者隐私安全保护是否应纳入竞争法框架,学界争议颇多,支持者认为,将消费者隐私安全视为非价格竞争维度,可以纳入竞争法执法框架。[45]可见,数据源闭锁对市场上其他经营者而言具有十分危险和难以识别的潜在的反竞争限制。法院主要围绕以协同过滤算法为代表的大数据手段是否能够通过计算自动精准匹配脉脉用户手机通讯录中联系人与新浪微博用户信息,认为在较短时间的数据积累下,脉脉用于协同过滤算法的数据原料若在数量、质量方面没有充分可靠的保证,难以计算出准确的用户信息和对应关系,最终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两大平台所拥有的大数据技术与资源的融合与升级影响的不只是生活服务市场上的竞争,更涉及会对零售业市场竞争带来怎样的变革,会不会出现滥用大数据优势排除、限制其他零售业者从事自由公平竞争的可能等问题,而这些都需要从竞争法角度予以考察。[19]同前注[16],张里安、韩旭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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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尤其是针对通过大数据技术对看似简单无用的使用记录等数据分析出公民更多隐私信息的特点,如何界定公民隐私信息范围以及如何识别互联网环境下危害公民隐私信息的行为及其严重危害性等问题都因互联网环境而变得复杂且难以回答。1.潜在的损害用户数据安全的风险 通常观点认为,个人隐私安全主要由侵权法保护,受竞争法的影响较小,甚至与竞争法无涉。数据源闭锁效应在微软(Microsoft)并购领英(LinkedIn)案中一度受到欧盟委员会的高度重视,在若干市场的竞争评估中欧盟委员会深入考虑了相关数据的可获得性、数据收集的范围和规模要求以及数据的可替代性等问题。对于该对价的性质目前法律上尚未予以明确,仅是作为使用条款存在,未与平台提供的基础性免费服务构成对价关系,这无疑给平台场域下消费者隐私安全法律保护的实现设置了障碍。

1.大数据的市场反馈预测价值 以微软(Microsoft)并购领英(LinkedIn)案为例延伸展开的一系列产品(销售)经营者兼并社交软件案,[25]甚至可延伸到产品(制造)经营者兼并互联网平台的相关案例,都显示出一个共同的特点——两个不处于同一相关市场的经营者选择合并,凸显出与传统竞争市场兼(合)并的不同。当很难甚至是穷尽前文所言的私法救济皆无力改观时,我们就应该考虑从竞争法维度对大数据市场结构及其运行过程予以规制。(参见陈兵:《我国〈反垄断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条款适用问题辨识》,《法学》2011年第1期。[36]通过收集、分析各种用户在互联网上的留存信息,可归纳总结出用户的习惯偏好、行动轨迹等专属于用户个人的隐私数据,通过对隐私数据与非隐私数据界限的模糊处理,对用户隐私数据范围界定造成冲击。

[32]虽然在互联网产业中高新技术引领创新,创造了巨大的竞争机会和竞争潜能,但在很大程度上用户资源才是决定价值的核心因素。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成为定罪量刑的关键,是仅包括身份证、电话、住址、家庭情况等多属于个人隐私的内容,还是应当包括个人的信用评价、网页浏览记录、购买记录、消费信息、个人爱好等内容,大数据使得隐私与非隐私之间的界限变得更加模糊,而且大数据的技术特点使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显得更加隐蔽、复杂且难被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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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具有非特定性,且缺乏独立性,导致其难以与物类似作为民法的客体,但也有学者和司法裁判者力图在传统民法体系中为数据增加一席之地,以求理论与体系的完整。[34] 传统竞争法关注的重点是市场上自由公平竞争秩序的维护与消费者公平交易资格和自由选择机会的实现,在该维度上,隐私安全并不在竞争法适用的视阈之下。

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公开个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条规定。虽然大数据作为一种计算机技术和数据资源已被人们所广泛认可,并且认为对其的使用是技术革新的一种表现,有着巨大的创新潜能和市场价值,原则上应予鼓励和支持,但是若大数据的选择性甚至歧视性使用对广大用户和其他经营者产生了交易压迫,就会构成一个基于优势滥用而出现的妨碍自由公平交易之情势,可以肯定的是,这种妨碍将长期存在并有逐渐强化之势。[9] 何谓大数据,学界对其并无准确定义。申言之,被视为投机性威胁的新进入或潜在进入的市场经营者原本可通过正常的市场竞争成长为保持市场一定时空范围内自由竞争度的重要力量,但因大数据技术和资源被已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经营者广泛使用和集中掌控,导致越来越多的市场新进入者或潜在进入者选择依附于现有市场上的寡头经营者,主要为那些具有大数据优势的平台经营者接力顺势进入相关或不相关市场,让原本就缺乏有效竞争力的互联网市场更加缺乏新鲜血液与活力。相对于理论研究的滞后,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与大数据相关的竞争法问题或者是纠纷,[2]理论与实践的不相匹配要求法学界必须对大数据与竞争法之间的关系以及相应的规范及实施路径作出有效探索,尽快形成体系化、系统化的研究成果和实用性、有效性的智库产品。参见张里安、韩旭至:《大数据时代下个人信息权的私法属性》,《法学论坛》2016年第3期。

[16]对公民个人信息权的属性界定一般有宪法人权说、一般人格权说、隐私权说、财产权利说、新型权利说、独立人格权说,司法实务中,各级法院一般将个人信息权视为隐私权,在涉及他人社会评价时视为名誉权。四、大数据对竞争法实施的挑战与机遇 在肯定大数据具有竞争法属性的基本判断后,接着我们需要关注的就是大数据如何影响竞争法的实施,换言之,大数据对竞争法的实施究竟带来了哪些现实挑战,与此同时亦可能基于大数据技术和资源广泛应用于法治生活而给竞争法实施带来了一定机遇,即大数据该如何促进竞争法实施的整体化系统革新? (一)大数据对竞争法的规制理念提出了挑战,促进了竞争法规制逻辑的调整 如前所述,大数据强大的市场反馈与预测功能能够让拥有大数据优势的经营者伺机消灭投机性威胁,压制不相关市场和未来市场上出现的竞争对手,通过传导大数据优势力和巩固相关市场优势地位来实现对不相关市场和未来市场的延伸,让其竞争优势在更大的时空范围内得以建立并维持,由此形成雪球效应。

对竞争法而言,只有明确了大数据自身的竞争法品性,才能有助于围绕大数据展开一系列竞争法规制路径的探索。现在有部分学者则认为,大数据是一种技术,与供给相关,而非与需求相关。

而这种竞争力在一定程度上与现行竞争法规制理念滞后和缺乏相应的竞争法规则体系不无关系,正可谓无规无矩则无畏的创新增长突破了交易壁垒和体制机制的巨大成本负担,或者说,这种负担相较于传统经济活动显得如此微不足道。但下列情形除外:(一)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

[16]而在大数据时代下,不断扩充的公民个人信息已难以通过列举式实现全覆盖,加之公民较以往更加注重保护个人信息,[17]多重因素叠加下的个人信息若仍单纯地将其归为现有权利体系中的某一类已不能适应或符合时代之要求。【中文关键词】 大数据。此时,消费者利益的内涵和外延已然发生了变化,消费者对非价格要素的竞争所引起的质量基准的高低提出了要求,并且对质量提供者的选择权利提出了合理期待。鉴于此,有必要先对数据、大数据概念及相关概念的特征属性加以阐释,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引申出对大数据竞争法品性认知上存在的不足或盲区,并说明此一状况不利于全面准确地看待和分析大数据在实然与应然层面对市场竞争和竞争法的影响及意义。

同时受到南开大学百名青年学科带头人培养计划中国反垄断法实施问题研究的资助(2017—2023年)。[49]参见王晓晔:《我国反垄断立法的宗旨》,《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2期。

(二)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三、大数据应具有竞争法属性 竞争法的核心在于保护市场自由竞争秩序和维护消费者利益。

参见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以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为中心》,《现代法学》2013年第4期。(五)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

事实上,可能由于专业科技知识及背景的缺乏导致法官的裁判容易出现问题,无论是过激的或过于谨慎的裁判,都可能延滞互联网技术的创新使用,以至于阻碍整个互联网行业的发展。)可以预见,未来本地生活服务类市场上将会不断上演各大互联网科技巨头之间,主要表现为对各类生活服务类大数据技术与资源的抢占和跨界平台设施的链接共享下的混合竞争,资源会进一步向优势企业集中,滥用大数据优势的风险正在逐步逼近。在传统竞争法视阈下,对市场竞争秩序的评价通常聚焦于某一相关市场,并以相关市场界定为前提和基础。(二)大数据对竞争法的规则体系提出了挑战,促进了竞争法规则建设的完善 前已述及,基于大数据技术与资源的广泛运用,尤其是大数据优势被平台经营者所掌握,现实中出现的各类复杂的交互关系已经引起了不同法律部门的关注,目前主要集中在民事和刑事法律领域,对涉及竞争法律关系,或属于广义上的市场规制法律关系的讨论尚未进入研究者视野,相关理论研究匮乏,加之竞争执法机构和司法机关对大数据所涉及的竞争法律关系在多数情势下仍然保持着审慎的克制姿态,相关规则建设和司法解释尚付阙如,既有的规则系统亦缺乏对大数据竞争与垄断行为的体系化与一致性的文本表达,无法及时展现竞争法制的时代特征。

与之相关的解释已经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360诉QQ一案中得到述明。[7]参见化柏林、郑彦宁:《情报转化理论(上)——从数据到信息的转化》,《情报理论与实践》2012年第3期。

[8]Cookie指小型文本文件,是包括谷歌在内的部分网站为了辨别用户身份而存储在用户本地终端上的通常经过加密的数据,通常包含了用户名、电脑名、使用的浏览器、曾经访问的网站等敏感信息,极易受到盗窃、投毒等威胁。尤其是平台经济的野蛮增长,几近疯狂的用户增长和无节制、无规则的数据抓取,造就了大数据在中国以互联网为核心的新经济业态中的优势地位和迅猛发展趋态,大数据技术与资源正在成为中国经济参与世界竞争的核心竞争力之一。

当恶意使用他人的个人信息时,被侵害人往往诉诸民事法律来解决隐私保护问题,严重者甚至借助于刑事法律的保护。[61]这直接影响到竞争法实施的维度和现实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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